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祥
楊婷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天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支帳本壹份、門控管制器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婷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天祥、楊婷卉所為,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藉容留成年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李天祥為會館負責人,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被告楊婷卉擔任會館櫃檯人員,於本案居於次要地位,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李天祥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作業員,家境勉持,與被告楊婷卉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收支帳本1份、門控管制器1個,均為被告李天祥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天祥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李天祥容留證人CHUNPIROM SUWANEE與男客性交,收費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500元,證人CHUNPIROM SUWANEE可分得1,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CHUNPIROM SUWANEE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每次實拿1,200元,我不知道櫃檯跟客人收多少錢(見警卷第14頁)之情節一致;又證人CHUNPIROM SUWANEE另於警詢時證稱:我來倪妮SPA 會館3天,從事6次性交易(見警卷第14頁),依此計算,被告李天祥共計向客人收取15,000元(2,500元×6次),且犯罪所得不扣除被告應分配予證人CHUNPIROM SUWANEE或被告楊婷卉之費用,即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李天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5,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婷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每日工時11小時,薪水
是11小時1千元等語,參以證人CHUNPIROM SUWANEE於警詢時證稱:都是櫃檯人員楊婷卉接待客人,請我去服務客人,我來倪妮SPA會館3天等語,依此計算,被告楊婷卉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1,000元×3日),亦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楊婷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1號被 告 李天祥 (年籍詳卷)
楊婷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倪妮SPA 會館」負責人,楊婷卉則係上述SPA 會館櫃檯人員,渠等2 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天祥雇用按摩小姐及提供店內包廂,並與楊婷卉負責招呼前來之男客並介紹消費方式與收取費用,由店內之按摩小姐為客人提供按摩、性交之性服務;該店基本消費係全身油壓按摩1.5小時新台幣(下同)1600元、腳底按摩每小時900 元,此報酬由按摩小姐與店家對分;若從事性交則是每40分鐘2500元,由按摩小姐得1200元,其餘歸店方所有。
嗣於民國114 年5 月9 日21時5 分許,適有男客尤鼎元前往上開SPA 會館消費,楊婷卉即媒介並容留已成年之泰國籍女子CHUNPIROM SUWANEE 與尤鼎元在該址店內3 樓包廂合意性交以營利。當兩人完成性交易,尤鼎元到上址SPA 會館1 樓櫃台付費時,適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收支帳本1 份與門控管制器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尤鼎元與CHUNPIROM SUWANEE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收支帳本1 份與門控管制汽1 個扣案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記錄表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3張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妨害風化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 人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45條規定乙節。惟查,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先施以行政罰,5 年內再次違反者始有刑罰可言,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與同法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 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裁罰紀錄,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 年7 月10日高市勞就字第11435786600號號函在卷可參,因認本案尚無從對被告2 人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與同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等刑事罪責之餘地。惟其此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2 人所為是否合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與同法第64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而應予行政裁罰,應由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亦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