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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92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睿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濱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53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屏東縣里港國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bo」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0包(純質淨重約7.1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因警方持另案搜索票前往陳睿濱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經陳睿濱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3號、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員113年8月2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嫌,而為警執行搜索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將上開毒品交予員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8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卷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472463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67號卷第21至23頁),顯見警方於另案執行搜索時,尚未知悉被告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另案羈押前靠詐欺犯罪維生、每日可獲得約新臺幣3,000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3號、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雖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以抽驗之方式檢驗,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相同,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之毒品均係於112年8至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國中向「bobo」拿取等語,顯然該等毒品之來源同一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可認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包皆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相關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0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李小龍」圖案) 50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4.78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6公克,檢驗前毛重4.082公克,檢驗前淨重2.631公克、檢驗後淨重2.21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粉紅藍色) 20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4.92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42公克,檢驗前毛重2.223公克,檢驗前淨重0.863公克、檢驗後淨重0.372公克。 3 K盤 3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