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宇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宇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宇億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臨櫃申請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悉數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宇億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各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平台頁面擷圖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2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0005546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及帳號異動查詢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告訴(被害)人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為獲得貸款,率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轉帳帳號予不詳人任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再衡酌本案受騙人數共10人、受騙金額合計253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被害)人等則未出席調解程序,或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被告協商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卷及電話紀錄可稽;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前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4萬元,及告訴人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陳○○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興業平台投資ETF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9日10時2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向鄧○○佯稱:在興業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鄧○○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9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被害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林○○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興業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8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 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以LINE向蘇○○佯稱:在興業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8日9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 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梁○○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興業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9日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6 告訴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陳○○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興業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9日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⑶同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7 告訴人 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周○○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興業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周○○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3年5月28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⑶113年5月29日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⑷113年5月29日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8 告訴人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楊○○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興業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8日10時16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9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林○○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興業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8日9時36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9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0 被害人 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莊○○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興業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8日9時34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