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晏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晏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晏碩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瀏覽臉書網站得知宋○○因承攬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之手術室工程,而有徵求鐵工之需求,詎劉晏碩明知並無為宋○○僱工施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上址醫院,向宋○○佯稱願意承攬施作云云,致宋○○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定金。嗣因劉晏碩僅進場一天即未再施作,且避不見面,宋○○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收條、對話紀錄擷圖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行使詐術詐取財物,動機、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數額;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前有詐欺取財、竊盜等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