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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棋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棋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棋森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棋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滯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為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88號被 告 蘇棋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棋森明知係民國92年次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11年8月11日以觀光名義向內政部役政署申請核准出境,依規定應於同年12月11日前返國,惟逾期未歸,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返國。嗣高雄市政府將其徵列為112年12月13日第018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亦逾期滯留國外未歸,不願回國接受徵集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棋森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未於上開時、地,返國接受徵集處理,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前,雖有接受過體檢,出境後家人也有通知徵兵事宜,但因護照遺失而無法回國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內政部役政署入出境查詢資料、左營區公所112年3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催告返國函暨郵務送達、左營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暨張貼公告欄照片、高雄市112年第018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113年1月30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370219700號函附役男交接名冊等資料在卷可憑。再參以內政部役政署「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網頁資料,已清楚載明「出境期限:每次出境不得逾4個月」,被告亦坦承親自上線申請出國及出國前接受過體檢等情,足認被告於出國前確知悉役齡男子身分及受核准出境期限,且經家人通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催告及徵集等有關事項後,猶仍滯留柬埔寨工作,迄逾2年之114年6月21日始回國,主觀上顯有避免徵集意圖,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