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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陸冠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應發還陸冠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冠廷前因賭博案件,經警執行搜索,扣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7萬1千元為聲請人所有,並非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55、13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7萬1千元為被告所有,並非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則均與被告本案賭博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上開現金7萬1千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亦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判決亦未就上開現金7萬1千元、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7萬1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均未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7萬1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機 (廠牌: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2 現金9萬1千元 3 國泰世華存簿 1本 4 點鈔機 1台 5 LV黑色卡夾 1個 6 LV側背包 1個 7 LV後背包 1個 8 隨身碟 3顆 9 LV行李袋 1個 10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 1本 11 郵局存簿 1本 12 手機 (廠牌:IPHONE 15、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