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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ONG NH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ONG N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NGUYEN THI HONG NHUNG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時

4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自白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或所屬之

本案詐欺正犯向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使用該帳戶作為收款、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並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應謹慎保管

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本案帳戶之收款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4年6月13日出境等情,有移民署雲端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修正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之其中3萬元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5號被 告 NGUYEN THI HONG NHUNG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ONG NHUNG(下稱阮氏紅絨)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使用臉書帳號「T

ran Quyen」在臉書社團張貼幫人轉錢回越南之不實訊息,武文環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而與「Tran Quyen」聯絡,其向武文環佯稱:可代為轉錢回越南云云,致武文環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VU THI THUY(武氏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時4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武文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文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氏紅絨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帶回越南了,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資料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武文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郵局帳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收執聯、對話紀錄等資料卷可憑,足證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帶回越南,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

27日出境後至114年6月21日止,本案帳戶持續有使用紀錄,且告訴人匯款後之款項遭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男子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出境前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是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