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林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林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0元(餘款未及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欄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儲字第115007982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並補充不採被告姜林鳳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姜林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均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國盛」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粉專「金韻雅藏」看到抽黃金的廣告,對方說我有抽中黃金項鍊,叫我去超商付新臺幣(下同)100元運費,又說我中獎10萬800元,但是我的帳戶匯款匯不進去,叫我加專員「張國盛」的LINE,「張國盛」說國稅局沒辦法直接匯款給我,要匯款進來就是要我的提款卡,我就依「張國盛」指示寄出我的郵局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臉書粉專見抽獎廣告後,為求取得10萬800元之中獎獎
金,而以LINE聯繫「張國盛」,然其對於「張國盛」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一無所悉,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0頁),且有其提供之部分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至37頁);其復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聽過交付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當時只高興有10萬800元可以拿(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有合理之預見。㈡被告雖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是要讓對方將獎金10
萬800元匯款到其帳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若今天是我朋友要匯錢給我,我只會給他帳號,我不清楚「張國盛」需要提款卡的理由,當時沒想那麼多,因為想要獎金(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其對於他人要匯款給自己,實無須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知之甚明,其仍在「張國盛」所宣稱之提款卡用途顯與常情相違之情形下,僅因貪圖中獎獎金10萬800元,率爾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彰銀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詹貴丞、林家宇、謝胡春媚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詹貴丞、林家宇、謝胡春媚,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萬9,077元至15萬1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謝胡春媚所匯款項,其中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之6萬263元,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告訴人謝胡春媚,有該公司115年1月22日儲字第115007982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2號被 告 姜林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林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國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詹貴丞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詹貴丞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貴丞、林家宇、謝胡春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張國盛」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清楚對方需要提款卡的理由,因為想要獎金,即使不明白為何對方需要提款卡,仍選擇交付等語,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仍為取得金錢利益而貿然為之,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與臉書暱稱「金韻雅藏」、LINE暱稱「張國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張國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詹貴丞、林家宇及告訴代理人羅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左列告訴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詹貴丞、林家宇、謝胡春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姜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貴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向告訴人詹貴丞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假要求以pchome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及假客服,嗣假客服人員即以須匯款認證帳號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2日20時39分 114年3月22日20時40分 9萬9986元 5萬29元 2 謝胡春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向告訴人謝胡春媚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假要求以綠界科技ecpay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及假客服,嗣假客服人員即以須匯款認證帳號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3日1時18分 114年3月23日1時21分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3 林家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林家宇中獎,並以輸入帳號錯誤之話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22日23時56分 1萬9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