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軍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軍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林庭億(已歿)愷他命部分,據被告及證人林庭億供述均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見海巡署偵防分署卷第25頁;偵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非被告所有,且尚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電子秤1台、電子菸主機2支、吸食器1組、針筒1支、K盤2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另扣案之依託咪酯2瓶、依託咪酯菸彈2支、愷他命1瓶、愷他命香菸2支、依託咪酯菸彈1粒,據被告自承為另案施用毒品所餘(見海巡署偵防分署卷第23頁),與本案亦無關聯,且檢察官亦均未對上揭物品聲請沒收,本院亦不就上揭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8號被 告 李軍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宏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並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李軍宏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3時許,在林庭億(已歿)位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無償轉讓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2公克予林庭億施用。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軍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庭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庭億114年3月5日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員林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人林庭億114年4月1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信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