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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榮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李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993號、114年度偵字第2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榮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7728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8711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柏安」(下稱「林柏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柏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7、8①②、9至11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④⑤、8③④⑤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2萬5元(附表編號4④⑤、8③④⑤之其餘款項及附表編號4①②③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均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榮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嘉、林偉傑、陳美君、顏嘉聰、蔡承祐、潘英宏、徐瑞香、陳瑞啓、馬建華及被害人管瑞景、楊坤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柏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所示之11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經查,被告於偵訊時(114年度偵字第12221號卷第28頁)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1頁);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5993號、114年度偵字第2338

3號)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告訴人陳瑞啓、馬建華分別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多達6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11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僅與附表編號7、10所示之告訴人潘英宏、陳瑞啓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告訴人潘英宏部分已給付完畢,至告訴人陳瑞啓部分則分期賠償中,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至其餘告訴人林子嘉、林偉傑、陳美君、顏嘉聰、蔡承祐、徐瑞香、馬建華及被害人管瑞景、楊坤恭部分則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暨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狀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英

宏、陳瑞啓2人達成調解、和解,業如前述。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而被告任意交付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11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子嘉、林偉傑、陳美君、顏嘉聰、蔡承祐、徐瑞香、馬建華及被害人管瑞景、楊坤恭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8①②、9至11所示洗錢之財物,及附表編號4④⑤、8③④⑤所示洗錢財物中之6萬、2萬5元部分,業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4④⑤、8③④⑤所示之其餘款項及附表編號4①②③所示之款項,業因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遭提領或匯出,有被告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6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子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茹」以投資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參與公司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20時2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2 管瑞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生」以就業相關訊息向管瑞景佯稱:參與活動可賺獎金並依指示提供帳款資訊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8日13時56分許 ①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②114年4月8日13時57分許 ②3萬元 3 林偉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透過Instagram(IG)暱稱「ninnnng04」以交友訊息並向告訴人佯稱:參與公司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7日17時29分許 ①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②114年4月7日17時30分許 ②2萬元 4 陳美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以廚藝課程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參與推廣活動可賺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8日15時59分許 ①2萬9,500元(未遭提領)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②114年4月8日16時4分許 ②5萬元(未遭提領) ③114年4月8日16時8分許 ③5萬元(未遭提領) ④114年4月7日17時29分許 ④5萬元(部分提領) 華南帳戶 ⑤114年4月7日17時30分許 ⑤5萬元(部分提領) 5 顏嘉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偉-營銷首席」以投資訊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ATM轉帳憑證 6 蔡承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薇薇」以交友訊息並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付費加入會員、開通權限可獲得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6日16時24分許 ①3,088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②114年4月7日19時40分許 ②4萬元 ③114年4月7日17時30分許 ③1萬5,888元 合庫帳戶 7 潘英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薇薇」以交友訊息並向告訴人佯稱: 依指示付費加入會員、開通權限可獲得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6日 16時59分許 3,088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 8 徐瑞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研琳」以投資訊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114年4月8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起,向告訴人佯稱:匯款繳納稅金,即可領回先前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8日12時47分許 ①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②114年4月8日12時49分許 ②5萬元 ③114年4月9日11時7分許 ③4萬元(部分提領) ④114年4月9日11時9分許 ④4萬元(部分提領) ⑤114年4月9日11時11分許 ⑤4萬4‚796元(部分提領) 9 楊坤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蘇念」、「LINE投資官方帳號: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以交友訊息向楊坤恭佯稱:依指示到指定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坤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8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ATM轉帳憑證 10 陳瑞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婷婷」以交友訊息並向告訴人佯稱: 依指示付費加入會員、開通權限可獲得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21時17分許 1萬888元 臺銀8711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1 馬建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琪琪」以交友訊息並向告訴人佯稱: 依指示付費加入會員、開通權限可獲得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7日20時46分許 ①3萬5,000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存摺截圖 ②114年4月7日20時48分許 ②2萬3,88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