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53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陳勇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5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上訴人設籍於高雄○○○○○○○○大社辦公處,經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12月1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之「公示送達公告」公告處,而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列表、本院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區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公示送達,
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遲至115年6月1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