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瑞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瑞鴻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為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吳○○。嗣吳○○即與蔡○○、蕭○○、陳○○、林○○(上5人另由本院審結)、程○○(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王○○(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張○○、林○○、王○○、陳○○、謝○○、楊○○、陳○○、吳○○(上8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科技(登記負責人為蔡○○,已歇業)、○○顧問(登記負責人為蕭○○,已歇業)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顧問(登記負責人為吳○○)、○○工作室(登記負責人為陳○○,已歇業)等獨資商號,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號房、○○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區○○○路0之00號0樓之0、○○區○○路000號0樓及00號等處設立機房據點,並以上開商號與不詳第三方支付業者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使用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支付系統或服務平台,再由張○○等8人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渠等所經營「QQ9娛樂城(網址為https://www.999.cool)」、「LUCKY(網址為https://www.lucky899.cc/)」等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將賭金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或本案帳戶(即入金)以兌換為遊戲點數後,下注簽賭國際體育賽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等,依每種比賽分數之賠率、比賽規則可選擇不同之下注方式,如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不同,則賭客下注之遊戲點數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若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相同,賭客將贏得該次所下注賠率之遊戲點數,並可申請將贏得點數換回現金(即出金),經客服人員審核通過後,即通知第三方支付業者撥款或自本案帳戶匯款予賭客,第三方支付業者並依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將賭客儲值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以此隱匿上開賭博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瑞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吳○○證述相符,並有賭博集團X報表截圖、賭博網站截圖暨勘驗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因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法定最輕本刑重於重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減輕後之最輕刑(詳後述),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量刑下限之門檻。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而販售帳戶予博弈網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動機及所為均非可取;復酌以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及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販售1個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本案共販售2個帳戶而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