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董淑麗」更正為「董麗淑」,並補充被告A02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被告A02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統一便利商店秀昌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麗淑」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初,在網路上看到20歲以上女性可以申請物資補助,我就加「董麗淑」的LINE,她說我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金錢補助,需要提供帳戶供匯款,我就先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她,之後對方說我的帳戶被鎖,要我再寄提款卡以解鎖,我就去超商以交貨便寄出提款卡,但沒有提供密碼,對方說會再寄回卡片,但後來又說卡片被金管會鎖住,我不知道對方為何可以領錢云云。惟查:
㈠觀諸卷附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1頁),可知
該帳戶自113年6月21日起,迄至同年11月16日,告訴人黃奕霖、楊婯㚬分別匯入11,001元、6,115元之期間,長達約5個月均無使用紀錄;而告訴人黃奕霖、楊婯㚬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至該帳戶後,旋於同日18時55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提款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得迅速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衡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足見倘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黃奕霖等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不足採信。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
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沒有「董麗淑」的真實姓名資料,我寄出提款卡時,會擔心是否會遭盜用,我有懷疑對方是否是詐欺,但因為被錢追到,所以會擔心卻又想試看看(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益見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並無信賴關係、甚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將使帳戶掌控權流落他人之手,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可能用以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節,均已有合理之預見,卻仍依「董麗淑」要求,而提供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任意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奕霖、楊婯㚬、曾郁婷、蔡名鎧、莊家佳、呂宛昱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黃奕霖、楊婯㚬、曾郁婷、蔡名鎧、莊家佳、呂宛昱,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6,015元至2萬6,01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秀昌門市,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董淑麗」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黃奕霖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A02上開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黃奕霖等6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奕霖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奕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過程。 IG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3 告訴人楊婯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過程。 IG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曾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過程。 IG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蔡名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過程。 IG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6 告訴代理人莊家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詐騙過程。 臉書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網路ATM交易明細。 7 告訴人呂宛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詐騙過程。 臉書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奕霖等6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3年11月上旬,我在網路上看到1則20歲以上女性可申請補助的訊息,就與自稱「董麗淑」之人聯繫,「董麗淑」說我可以補助新臺幣6萬元,我提供帳號後,對方說帳戶被鎖住,要我寄出提款卡來解鎖,但我沒有告知密碼,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董麗淑」可能猜中密碼云云。經查:㈠被告雖辯稱未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其於偵查中自承:密碼為出生年月日,有告知「董麗淑」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從而,縱被告未明確將密碼讓「董麗淑」知悉,但被告曾告知個人之出生年月日,「董麗淑」猜知提款卡密碼,並非難事,被告對此應有預見之可能,是其所辯與常情不符,應認被告已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㈡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問:將提款卡寄給「董麗淑」的時候,有無懷疑對方目的?)有一點懷疑,懷疑是不是詐騙...」、「(問:為何會擔心?)擔心會不會被盜用...」、「(問:你擔心會被盜用,是何情形?)我有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等情,被告既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仍執意將提款卡寄交給自稱「董麗淑」之不詳人士,足認被告對於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奕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0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jemmyhartmann-麻將時光」、「線上客服專員李天一」與黃奕霖聯繫,佯稱:抽中8萬9,999元紅包,因收款審核失敗,為確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須先匯款云云,致黃奕霖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6日18時48分 1萬1,001元 2 楊婯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1時1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oberteim-優雅旗袍」、「林志傑」與楊婯㚬聯繫,佯稱:抽中獎金,因收款審核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楊婯㚬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6日18時51分 6,015元 3 曾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4時15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oberteim」、「李哲安」與曾郁婷聯繫,佯稱:為領取抽中之禮品,須先匯款云云,致曾郁婷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6日19時3分 2萬5,987元 4 蔡名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麻將達人」、「李佳鴻」與蔡名鎧聯繫,佯稱:參加愛心抽獎,抽中8萬9,999元,因無法入帳,須先匯款云云,致蔡名鎧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6日20時2分 2萬6,015元 5 莊家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6時58分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麗麗」、「MARIA NINNA」與莊家佳聯繫,佯稱:欲購買泡泡馬特玩偶,因賣貨便帳號未經藍新科技審核,致帳號限制金流及買賣行為,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莊家佳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6日20時6分 2萬0,098元 6 呂宛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20時許,假冒屋主,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Dan NI」、「Carrie」與呂宛昱聯繫,佯稱:預付2個月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呂宛昱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6日20時20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