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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 THI CAM(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THI CAM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Y THI CAM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大陸地區搭乘船隻偷渡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非法入境而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0號被 告 LY THI CAM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Y THI CAM(越南籍,中文名:李氏甘,下稱李氏甘)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14年6月底,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不詳名稱之船隻,於我國屏東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嗣為警於114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之越情人音樂會館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氏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明細內容、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