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春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上開個人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資料」
、第9行及第15至16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將之提領或轉帳」更正為「旋將之提領或轉帳,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身分背景是否真實可靠,及其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已知之經驗,而被告A02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審諸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係透過網路申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除以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外,尚須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114年5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216號函文暨網銀IP位址紀錄、申辦證件影本及驗證(含OTP手機認證門號)等相關資料可考,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僅遺失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仍在,且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偵續卷第319頁),可知如非被告主動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本案詐欺正犯自無可能僅憑拾獲之自然人憑證,即得辦理本案富邦及聯邦銀行之帳戶。從而,被告將攸關其個人身分識別之本案自然人憑證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交付不詳他人使用,對該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將作為收受不明來源金流之用,且此等不明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贓款,而該等款項遭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有所預見,並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或所屬之本案詐欺正犯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使用該帳戶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轉匯或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8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
之本案個人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修正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2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君亭 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張君亭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4日20時16分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①張君亭於警詢之指訴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③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36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4年5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21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網銀IP位址紀錄、申辦證件影本及驗證(含OTP手機認證門號)等相關資料、客戶資料異動軌跡查詢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④張君亭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113年2月14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2月14日20時48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2 田傳文 113年2月間,以以假投資方式對田傳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7日19時3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傳文於警詢之指訴 ②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36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4年5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21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網銀IP位址紀錄、申辦證件影本及驗證(含OTP手機認證門號)等相關資料、客戶資料異動軌跡查詢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③田傳文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113年2月7日1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3 李菁菁 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李菁菁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8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菁菁於警詢之指訴 ②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36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4年5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21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網銀IP位址紀錄、申辦證件影本及驗證(含OTP手機認證門號)等相關資料、客戶資料異動軌跡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50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回覆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③李菁菁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匯款申請書 113年1月31日8時5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2月1日9時24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2月5日9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2月5日9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月31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月31日9時3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2月1日9時27分匯款10萬至本案聯邦帳戶(聲請意旨漏載) 4 蘇祥恩 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蘇祥恩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4日21時12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祥恩於警詢之指訴 ②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36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4年5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21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網銀IP位址紀錄、申辦證件影本及驗證(含OTP手機認證門號)等相關資料、客戶資料異動軌跡查詢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③蘇祥恩之報案資料: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5 張絢君 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張絢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15時24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絢君於警詢之指訴 ②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50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回覆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③張絢君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 6 蔡秉森 112年12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蔡秉森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14時24分匯款9萬3,13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森於警詢之指訴 ②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50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回覆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③蔡秉森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113年2月6日8時58分匯款7萬4,501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7 陳孝義 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陳孝義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8時5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孝義於警詢之指訴 ②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50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回覆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③陳孝義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2日8時5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8 曾惠如 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曾惠如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0時13分匯款3萬7,123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惠如於警詢之指訴 ②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50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回覆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③曾惠如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現金付款單據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6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69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及申領自然人憑證後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從事詐欺罪行者藉由收集個人資料偽冒身分以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資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織或其中有人),其後又依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織或其中有未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收受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支配該自然人憑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銀行端之方式,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之補充手段,先後以網際網路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上開2數位帳戶作為渠進行詐欺取財犯刑收受贓款、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再由支配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上開2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贓款分別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或轉帳。嗣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以同一提供前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表:(有關所使用之詐騙方式、話術等手段,為免遭模仿,平
添他人學習犯罪之機會,爰僅於附表中予以概略記載)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君亭(提告) 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張君亭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4日20時16分 2萬5,000元 甲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君亭於警詢之指訴。 ⑵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3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36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4年5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21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網銀IP位址紀錄、申辦證件影本及驗證(含OTP手機認證門號)等相關資料、客戶資料異動軌跡查詢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⑶張君亭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113年2月14日20時17分 5萬元 113年2月14日20時48分 5,000元 2 田傳文(提告) 113年2月間,以以假投資方式對田傳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7日19時35分 5萬元 甲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傳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3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36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4年5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21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網銀IP位址紀錄、申辦證件影本及驗證(含OTP手機認證門號)等相關資料、客戶資料異動軌跡查詢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⑶田傳文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113年2月7日19時44分 3萬元 3 李菁菁(提告) 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李菁菁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08時55分 10萬元 甲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菁菁於警詢之指訴。 ⑵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3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36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4年5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21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網銀IP位址紀錄、申辦證件影本及驗證(含OTP手機認證門號)等相關資料、客戶資料異動軌跡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50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回覆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⑶李菁菁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匯款申請書。 113年1月31日08時59分 5萬元 113年2月1日09時24分 10萬元 113年2月5日09時30分 10萬元 113年2月5日09時32分 10萬元 113年1月31日09時32分 5萬元 乙帳戶 113年1月31日09時35分 5萬元 4 蘇祥恩(提告) 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蘇祥恩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4日21時12分 1萬元 甲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祥恩於警詢之指訴。 ⑵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0月3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36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14年5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21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網銀IP位址紀錄、申辦證件影本及驗證(含OTP手機認證門號)等相關資料、客戶資料異動軌跡查詢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⑶蘇祥恩之報案資料: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5 張絢君(提告) 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張絢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58分 3萬元 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絢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50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回覆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⑶張絢君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 6 蔡秉森(提告) 112年12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蔡秉森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14時24分 9萬3,130元 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森於警詢之指訴。 ⑵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50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回覆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⑶蔡秉森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113年2月6日08時58分 7萬4,501元 7 陳孝義(提告) 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陳孝義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08時51分 5萬元 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孝義於警詢之指訴。 ⑵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50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回覆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⑶陳孝義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2日08時53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10時29分 5萬元 8 曾惠如(提告) 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曾惠如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0時13分 3萬7,123元 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惠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左列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501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調閱回覆資料、高雄○○○○○○○○114年5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03300號函文暨所檢附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查詢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 ⑶曾惠如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現金付款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