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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力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力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凃力誠未經告訴人鍾季璋同意,利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方式,陸續消費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用以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7筆,是上開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向商家消費之付款工具,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價金之利益,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消費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計7,500元,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鍾季璋達成和解並賠償7,500元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惟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109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共計7,500元之利益,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鍾季璋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至中華電信及商家行使,該等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70號被 告 凃力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力誠與鍾季璋均係活力足按摩會館巨蛋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員工,為同事關係,凃力誠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於上班期間,趁鍾季璋將其手機放置於活力足按摩會館巨蛋店3樓員工休息室內床上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鍾季璋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小額付款功能,擅自以鍾季璋所有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上開網路商店),冒用鍾季璋之名義,利用手機內密碼記憶之功能,接續在上開網路商店內購買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商品,並儲值在凃力誠之「星城online」、「阿扁愛吃糖」遊戲帳號內,小額付費金額則附加於鍾季璋手機電信費用內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鍾季璋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陸續扣款後並將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分別儲值於凃力誠所有上開遊戲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免由其支付網路遊戲商品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鍾季璋、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季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凃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季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星城online」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帳單查詢資料(含「GOOGLE PLAY」代付交易紀錄」)及訂單交易資料截圖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內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合計為7,5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之實際利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按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是以未經授權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網路伺服器、或網站上經不特定之公眾開設之個人虛擬空間「個人帳戶」)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略以: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可知刑法第358 條之罪係為保護電腦之系統而制定。卷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其名下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機制購買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商品之行為,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是核與刑法第358 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有間,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犯行。又遍查卷內事證,本件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尚有不足,而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網路遊戲商品 1 114年3月31日14時42分41秒 2,000 200000星幣 2 114年3月31日16時8分32秒 1,000 100000星幣 3 114年4月10日15時22分19秒 1,000 100000星幣 4 114年4月21日15時8分23秒 1,000 100000星幣 5 114年4月22日15時52分1秒 1,000 100000星幣 6 114年4月23日15時30分45秒 1,000 100000星幣 7 114年4月30日15時16分54秒 500 星幣娛樂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