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QUACH VAN DUY(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QUACH VAN D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阮文寶」署名壹枚、「NGUYEN VAN BAO」署名玖枚、指印(含掌印)壹拾捌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接續於附表『文件名稱』欄編號1至3
、5、7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VAN BAO』之署押」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文件名稱』欄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阮文寶』之署名,編號2至3、5、7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
VAN BAO』之署名、指印及掌印」。㈡證據部分「被告QUACH VAN DUY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QUACH VAN DUY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QUACH VAN DUY在附表編號3、4、6所示文件偽造「NGUYEN VAN BAO」之署名或指印,分別為收受逮捕通知、毋庸通知其親友及收受舉發通知之意思表示,均屬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偽造文件持交承辦員警收受,顯係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5、7至8所示文件偽造「阮文寶」或「NGUYE
N VAN BAO」之署名、指印或掌印,係為確認其接受詢問且文書內容無誤,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涉犯偽造署押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4、6所示文件偽造「NGUYEN VAN BAO」之署名或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各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冒用「N
GUYEN VAN BAO」名義接受員警盤查及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NGUYEN VAN BAO」、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偽造署押及文件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
於111年9月22日起連續3日曠職,業經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考(偵緝卷第23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分,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阮文寶」署名1枚、「NGUYEN VAN BAO」署名共9枚、指印(含掌印)共1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文書用意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章欄 偽造「阮文寶」之署名1枚(聲請書誤載為「NGUYEN VAN BAO」之署名) 無 速偵字第528號(下同)卷第9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13年4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簽名欄、詢問內容簽名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無 偵卷第11至14頁 筆錄第2頁跨頁騎縫處 偽造「NGUYEN VAN BAO」之指印2枚 無 筆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無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越文版 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表示「NGUYEN VAN BAO」已收受該通知單 偵卷第15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越文版 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表示「NGUYEN VAN BAO」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偵卷第17頁 5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署名1枚 無 偵卷第27頁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通知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署名2枚 表示「NGUYEN VAN BAO」已收受該通知單 偵卷第31頁 7 指紋卡片 空白處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署名1枚、指印10枚、左右手掌印各1枚 無 偵卷第35至36頁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偽造「NGUYEN VAN BAO」署名1枚 無 偵卷第40頁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被 告 QUACH VAN DUY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 VAN DUY (中文姓名:郭文維)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許至13時許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因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
二、詎QUACH VAN DUY為警攔查後,為掩飾其遭通報為失聯外籍移工之身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NGUYEN VAN BAO(中文姓名:阮文寶)名義,於113年4月19日23時8分許至翌日(20日)日15時27分許間,在上開查獲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及本署第20偵查庭內,接續於附表「文件名稱」欄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VAN BAO」之署押,並於附表「文件名稱」欄編號4、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以「NGUYEN VAN BAO」為名義人、具有附表「文書用意」欄編號4、6所示意思表示內涵之私文書,復將該等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NGUYEN VAN BAO」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比對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指印與檔存QUACH VAN DUY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QUACH VAN DU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65000號函在卷可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指紋卡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電子卷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9月20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483128號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網路擷取本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6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3時8分許至翌日(20日)日15時27分許間,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NGUYEN VAN BAO身分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既業經交付員警、偵查機關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前揭說明,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文書用意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章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簽名1枚 無 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28號(下同)偵卷第9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13年4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簽名欄、詢問內容簽名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無 偵卷第11至14頁 筆錄第2頁跨頁騎縫處 偽造「NGUYEN VAN BAO」之指印2枚 無 筆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簽名1枚及指印4枚 無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通知書越文版 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無 偵卷第15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越文版 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表示「NGUYEN VAN BAO」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偵卷第17頁 5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簽名1枚 無 偵卷第27頁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通知人姓名地址欄 偽造「NGUYEN VAN BAO」之簽名2枚 表示「NGUYEN VAN BAO」已收受該通知單 偵卷第31頁 7 指紋卡片 空白處 指印10枚、掌印左右手各1枚及署名1枚 無 偵卷第35至36頁 8 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無 偵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