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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龍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已歿)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為告訴人A01之同居男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傷害之舉,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由被告犯罪之歷程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11日7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之方式為恐嚇犯行,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才至高雄市橋頭區為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分別之犯意為之,該二罪間亦無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單一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財務糾紛,反訴諸暴力,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及傷害行為,致其感到畏懼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開銷仰賴退休金、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罹有惡性腫瘤、憂鬱症、失眠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9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為A01之同居男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與A01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7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A01恫稱:如果你不把欠我的帳清一清,我就把你女兒的工作室砸爛,讓你不能營業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3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持鋁棒毆打A01,致A01受有左大腿外側瘀傷約6×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大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114年3月1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鋁棒1支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請依刑法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