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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文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劉文葉於同日17時許,因騎乘失竊之機車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4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確定,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判決有罪)。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文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已執行6個月以上而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2年5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而未出監),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602)、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扣案針筒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含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且有扣案之針筒2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該車車牌1面、車鑰匙1串),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