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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心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心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心蓮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手機門號供他人接收驗證碼簡訊而完成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認證,致他人向告訴人AB000-B0000000恐嚇取財後,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之款項;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被 告 廖心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心蓮可預見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身分不詳之人接收驗證碼,該驗證碼可能用於註冊某類網路平台會員帳號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間某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租用人廖心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收驗證碼簡訊以完成遊戲橘子會員帳號「j3E3S9F8FVhgA0cb」之進階認證。該身分不詳之人完成前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認證程序後,與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起,先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與AB000-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視訊,再透過LINE向AB000-B0000000恫稱:已於視訊過程擷圖你的裸照,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否則把裸照傳給你IG上的朋友等語,使AB000-B0000000心生畏懼,陸續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傳予對方,其中5,000元點數於113年10月26日20時5分許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仍持續索取金錢,AB000-B0000000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B0000000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心蓮固坦承以門號0000000000為他人收取驗證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0000000000是我姊姊廖心慈辦給我使用的門號,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但我曾用該門號幫臉書上一位不認識的人收驗證碼,當時對方說會給我遊戲點數當作報酬,但收完驗證碼,對方就把我封鎖,沒給我點數,當時我沒有注意是那個平台發送的驗證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B000-B0000000因遭恐嚇心生畏懼,始購買遊戲點數

交予不法份子,部分點數遭儲值在以門號0000000000進階驗證之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遊戲橘子會員帳號「j3E3S9F8FVhgA0cb」之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申登紀錄在卷可稽,是犯罪集團成員以該門號完成遊戲橘子會員帳號驗證並用以儲值告訴人交付之遊戲點數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對方說不會

有事,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但他說不是」等語,足徵被告對陌生人透過網路徵求他人代收驗證碼,目的極可能係將驗證碼用於註冊某類帳號以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乙事,並非全無概念且無絲毫警覺。其已預見註冊之網路平台帳號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或可因此獲得遊戲點數做為報酬,縱屬被騙亦無任何財產損失,將一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損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有幫助不法份子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