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筠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筠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筠梵與蔡○○、吳○○、蕭○○、陳○○(上4人另由本院審結)、程○○(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王○○(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9年間起,共同經營網路賭博以營利,蔡○○擔任主要營運者、吳○○擔任統籌、蕭○○、陳○○均為機房幹部並負責招募人員、程○○負責架設系統及管理人頭帳戶、林筠梵則擔任客服人員及收集人頭帳戶,而與渠等所招募之張○○、林○○、王○○、陳○○、謝○○、楊○○、陳○○、吳○○(上8人均擔任推廣及客服人員,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張○○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科技(登記負責人為蔡○○,已歇業)、○○顧問(登記負責人為蕭○○,已歇業)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顧問(登記負責人為吳○○)、○○工作室(登記負責人為陳○○,已歇業)等獨資商號,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號房、○○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區○○○路0之00號0樓之0、○○區○○路000號0樓及00號等處設立機房據點,並以上開商號與不詳第三方支付業者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使用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支付系統或服務平台,再由張○○等8人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渠等所經營「QQ9娛樂城(網址為https://www.999.cool)」、「LUCKY(網址為https://www.lucky899.cc/)」等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將賭金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或附表所示帳戶(即入金)以兌換為遊戲點數後,下注簽賭國際體育賽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等,依每種比賽分數之賠率、比賽規則可選擇不同之下注方式,如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不同,則賭客下注之遊戲點數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若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相同,賭客將贏得該次所下注賠率之遊戲點數,並可申請將贏得點數換回現金(即出金),經客服人員審核通過後,即通知第三方支付業者撥款或自附表所示帳戶匯款予賭客,第三方支付業者並依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將賭客儲值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以此隱匿上開賭博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筠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吳○○、蕭○○、陳○○及共犯王○○、吳○○、林○○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6、19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左營、苓雅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蔡○○、吳○○、蕭○○、陳○○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與截圖、同案被告吳○○、蕭○○及共犯程○○、王○○、楊○○手繪機房平面圖、左營大路機房電腦LINE、SKYPE對話紀錄、「負利回饋_累積回饋」EXCEL報表、「營運報表Lucky+QQ9」EXCEL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73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16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516號函、113年8月7日台新作服字第113006274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28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2月14日合金灣內存字第1111287007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1年2月22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1520070號函、贓證物款收據、附表編號2、4、8、10、1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仁智路機房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3年以下。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3年以下。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吳○○、蕭○○、陳○○及共犯程○○、王○○
、張○○、林○○、王○○、陳○○、謝○○、楊○○、陳○○、吳○○等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又被告於經營期間,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及人頭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藉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
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悉以所從論處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原則上不受輕罪影響。然於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為免評價不足,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所謂「輕罪封鎖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資以限縮從重罪之刑處斷之刑罰裁量範圍,於輕罪的科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科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科刑標準論據刑罰,反而得出更輕之處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要言之,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悉以重罪之法定刑(包括最重及最輕刑),或依其加、減事由調整原始法定刑後之刑度,形成處斷刑之上、下框架,據以確定宣告刑。惟於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或各罪適用減輕規定後,致輕罪之最輕刑(科刑下限)高於重罪者,重罪科刑之下限即受輕罪之封鎖,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法院量刑下限之門檻。法院不得科以較該輕罪下限範圍為低之宣告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因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法定最輕本刑重於重罪(一般洗錢罪)減輕後之最輕刑(詳後述),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量刑下限之門檻。
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協助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之經營,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動機及所為均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階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情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何○○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