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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建源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源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在二人交往期間,曾持王建源之手機自拍僅著內衣及全身裸露之數位相片3張。嗣二人因故分手,王建源為向A女索討欠款,竟基於恐嚇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即於不詳時間,以手機拼貼軟體,將上開3張數位相片合併,並附加「欠錢還錢!陳大霉女!該還錢了吧!欠錢」等文字而重製為1張數位相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復將本案性影像及「我會在你臉書貼上」文字訊息,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59分起,接續以臉書暱稱「王建源」、「黃東」及「臭妹仔」等帳號,透過Messenger將本案性影像及欲將本案性影像散布於網路之文字訊息傳送予A女之母親即代號A000000000001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證述相符,並有A女及B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行動

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相片、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另參照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考量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重製、交付性影像之行為,因導致該性影像有流傳之可能,故認其侵害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而應納入處罰範圍,以求充分保護被害人。準此,於解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謂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時,毋須與刑法第235條、第315條之2規定為相同之認定,認為至少須符合有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為必要。本案被告將A女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陰部之數位相片,以軟體拼貼重製為本案性影像,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稱之「重製」行為。又被告將本案性影像透過通訊軟體,以電子傳輸方式傳送至與B女間之對話框,使B女取得本案性影像之電子檔案,並得以觀覽前開影像,尚非交付本案性影像之原件實體物品或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應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而非「交付」或「散布」。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19條

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被告以拼貼方式重製本案性影像及傳送本案性影像予B女所伴隨之重製行為,均為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先後傳送本案性影像及恐嚇訊息予A女及B女,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⒌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傳送本案性影像及恐嚇訊息予A女部分

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A女證述相符,復有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上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⒍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面對金錢及情感糾葛,不思以理性態度應對,竟無故以上開方式侵害A女之性隱私及恐嚇其名譽,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性影像傳送對象僅A女及B女,其後即刪除本案性影像,並交付現有手機予員警查看確認未繼續持有本案性影像,卷內復無積極事證顯示性影像有流傳之可能性或情事,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擴大,惟被告並未與A女成立調解或取得A女之原諒,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其他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子檔案及傳送予A女、B女,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且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已將本案性影像刪除,該手機則因毀損丟棄等語,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及影像尚屬存在,是被告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本案性影像之擷圖,為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附卷留存

,以供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