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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寶

王啟村程志元王銀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0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柯志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王啟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程志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銀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編定為崗東段196地號,下稱甲地)所有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其因甲地土壤流失,為穩固邊坡地基,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時許,委託王銀德以營建廢棄物回填甲地。王銀德、王啟村、程志元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銀德告知王啟村回填廢棄物事宜,推由王啟村負責回填事宜,適王啟村承攬不詳之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附近某豬舍之圍牆拆除工程,並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遂以2,000元代價,僱用程志元於112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址豬舍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甲地及相鄰之牛稠埔段70之1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編定為崗東段179地號,下稱乙地)進行回填,共計2車次。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府環保局)接獲陳情,於同日14時3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甲、乙地稽查後發現遭填置夾雜廢鋼筋之磚塊、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並查獲正欲傾倒第3車次廢棄物之程志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寶、王銀德、王啟村、程志元均坦承不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並經證人即乙地共有人柯○○、柯○○、柯○○、證人陳○○證述明確,復有土地所有權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報告、高市府環保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0309700號函、112年8月12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12年11月22日及113年5月22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營業大貨車照片、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柯志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而被告王銀德、王啟村、程志元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王銀德、王啟村、程志元,就上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提供土地回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均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一罪。㈡被告柯志寶提供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惟其動機乃

因甲地土壤流失而欲回填鞏固邊坡,被告王銀德則無償受託找尋他人回填土地,被告王啟村則從事拆除工程而受託清運廢棄物,被告程志元則係受被告王啟村僱用指派載運廢棄物之工作,被告王銀德、王啟村、程志元因而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並考量本案清理之廢棄物種類為營建廢棄物,僅為危害程度較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本案僅清理及回填2車次之廢棄物,是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述事項,足認被告4人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志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為一己之利,提供甲地回填廢棄物;被告王銀德、王啟村、程志元均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情形下,將拆除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至甲地傾倒回填,且於傾倒時逸出波及鄰地即乙地,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兼衡被告4人各自參與情節、有無獲利及獲利金額;另衡酌本案清理回填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又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啟村並已將甲、乙地回復原狀,有被告王啟村提出之清理計畫、高市府環保局114年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05276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調查報告及114年7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6726800號函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王啟村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以及被告柯志寶自述專科畢業、務農、扶養孫子、有慢性疾病,被告王啟村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扶養雙親及就讀大學之子女、罹有脊椎炎,被告程志元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推土機司機、扶養雙親、罹有眼疾,被告王銀德自述國中肄業、任職於雜貨店、有皮膚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柯志寶、王啟村、程志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被告王銀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其於10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本案非法清理及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並已由被告王啟村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而盡力彌補其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等經此次刑事程序,應知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綜上,本院認為其等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分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了避免其等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4人分別接受如

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4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其等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王啟村、程志元就本案犯行,各自獲得6,000元、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柯志寶、王銀德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2人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