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燕雄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燕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燕雄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29-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邊碼55)。本院衡酌被告劉燕雄反覆多次以「幹恁娘」、「幹」、「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應淇安,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謾罵時間長達10分鐘之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其言論內容,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無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從而,本案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反覆多次以「幹恁娘」、「幹」、
「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侮辱及恐嚇行為,係因同一事件而起,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有局部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爾以言詞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調解意願,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侮辱言詞對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程度、恐嚇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易卷第3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 告 劉燕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雄為址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戶,應淇安則為址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住戶,其2人為鄰居關係,其等間素來相處不睦,詎劉燕雄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徒步行經應淇安住處前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應淇安住處外之馬路上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朝上開應淇安住處方向,對應淇安辱罵(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幹,雞巴。」、「幹。」等語,足以貶損應淇安之人格評價,復對應淇安恫稱(台語):「恁爸要殺死妳。」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加害應淇安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應淇安,致應淇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應淇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應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應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蔣葉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對話錄音譯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