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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稅瑀蕎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A01與被告A03簽訂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告訴人交屋時全新屋況照片」、「清潔公司清理照片」、「告訴人陳報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回執」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卻欠缺保護之意識,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存、生命權,將飼養之犬隻置於在無人照護環境下生活,且長期未提供充分而完備之食物及飲水並整潔環境,復未即時予以醫療照料,終使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且使告訴人之房屋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佐(見審易卷第81頁、簡字卷第2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損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2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向A01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內飼養犬隻2隻,A03明知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予其飼養之犬隻,若犬隻生病應給予妥善之照顧,且如長期離開本案房屋,應妥適安排生病犬隻飲食、排泄事宜,且可預見其未給予生病犬隻充足、乾淨之食物、飲水,即長期離開本案房屋,犬隻將可能因飢餓而抓咬本案房屋內之傢俱、物品,又犬隻之排泄物因無人處理而可能污損本案房屋,且犬隻長期無人照顧將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而使犬隻死亡及毀損本案房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4年2月14日前某日起,即獨留生病犬隻1隻在無人照顧、無足夠乾淨食物及飲水之本案房屋內,致該犬隻因飢餓而啃咬本案房屋內之傢俱、物品、門框,且其排泄物因無人處理而汙損本案房屋內之家俱、地板、門框、廚具、窗戶紗網,而致令不堪使用,並致該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A01承租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內飼養犬隻2隻,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13年11月間,因為其中一隻狗生病,獸醫說可能會傳染需要隔離,所以我帶另一隻先去朋友家住,114年過年期間,我回桃園2天,我把狗留在本案房屋內,我有留下水及食物,我不知道為何本案房屋會變成這樣,狗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因為生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承租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內飼養犬隻,而其於114年2月14日至本案房屋查看時,發現犬隻死亡,且本案房屋內遭犬隻排泄物汙損、家俱、門框等物亦遭犬隻啃咬而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汙損、犬隻死亡之照片1份 證明本案房屋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排泄物汙損、家俱、門框等物亦遭犬隻啃咬而毀損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且應給予妥善之照顧,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10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4年2月,接到管委會向我反應本案房屋有異味,但我聯絡不上被告,直到114年2月14日進入本案房屋,就發現本案房屋內有很多排泄物、蒼蠅,排泄物有滲透到家俱、地板、廚具內部,門框、沙發都有被狗咬的痕跡,屋內還有一隻死掉的狗等語,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死亡犬隻照片相符,觀諸前揭照片中之犬隻排泄物係大量且遍布本案房屋,屋內已有蚊蟲孳生,且未見充足食物及飲水,顯見犬隻已死亡多日,足認被告辯稱其僅短暫返回桃園2日,難認屬實,又被告自承留在本案房屋內之犬隻已罹患疾病,則被告長期獨留生病犬隻在屋內,而未提供充足食物、飲水及適當之照顧,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於此等環境下極易使犬隻因疾病或飢餓死亡,且犬隻可能因此啃咬本案房屋家俱等物,卻仍持續未提供適當生活環境、乾淨飲水及充足食物,亦未給予妥善照顧,使犬隻因飢餓而啃咬本案房屋家俱、門框,及犬隻之排泄物汙染本案房屋,且任由犬隻因而死亡,足認被告主觀顯有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損本案房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