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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10年度偵字第8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原名胡凱迪)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3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告知鍾易成欲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拿回盧詩媚遺留物品,經鍾易成以時間太晚、同住家人在睡覺為由拒絕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LINE語音訊息對鍾易成恫稱:若不將盧詩媚的東西拿下樓,就要炸你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鍾易成,因而使鍾易成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緣鍾振惟透過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基叔叔」之

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遲未償還,丙○○、丁○○及少年劉○辰(原名劉○旭,00年0月生,涉犯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2日20時許,由丁○○騎乘機車搭載鍾振惟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辰在該處農田道路等候,丁○○見丙○○、少年劉○辰到場,便徒手強拉鍾振惟上車,少年劉○辰則拿出刀械強迫鍾振惟上車,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鍾振惟之行動自由。嗣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劉○辰、鍾振惟,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溪洲地區」搭載少年林○辰(原名林○肯,00年00月生,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高少家法院裁定感化教育在案)後,再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待劉宏亮及高政傑到達現場,丙○○與鍾振惟商議借款清償問題,並持鍾振惟手機撥打電話通知鍾振惟父親鍾文山到場處理,惟鍾振惟似無清償債務之意,丙○○、少年劉○辰、少年林○辰、劉宏亮、高政傑乃分持木條、橡膠棍、鐵管等器物毆打鍾振惟,其間鍾耀陞搭乘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下車後持木劍毆打鍾振惟(丙○○、劉宏亮、高政傑、鍾耀陞、少年劉○辰、林○辰等6人,下合稱丙○○等6人),致鍾振惟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指近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丙○○等6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因附近有巡邏警車經過,丙○○等6人就將鍾振惟載至鍾耀陞住處前等候,再由少年劉○辰騎乘機車搭載鍾振惟至高雄市旗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鍾振惟丟棄在路旁,少年劉○辰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於同年月13日2時4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以救護車將鍾振惟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易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振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鍾文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耀陞、高政傑、證人林○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振惟遭妨害自由案臉書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臉書擷圖、告訴人鍾振惟指認證人劉○辰及被告丙○○所駕駛車輛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劉○辰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丁○○與告訴人鍾振惟臉書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109年3月13日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證人劉○辰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訴卷一第113頁),然查,證人劉○辰於案發當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劉○辰是否還在念書,也不清楚他的年齡是否未滿18歲等語(原訴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劉○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丙○○是因為廟會熱鬧認識,我不知道丙○○知不知道我的年紀,我好像沒有跟丙○○提過我有沒有在上學或穿過校服給他看等語(原訴卷三第302頁)大致相符,又本案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劉○辰之實際年齡,猶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準此,被告丙○○上開犯行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丁○○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訴卷三第2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丁○○為上開犯行時年僅19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丙○○、丁○○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簡字卷第85頁),使被告丙○○、丁○○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丁○○與證人劉○辰,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率以前開加害於生命、

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鍾易成,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鍾易成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憑(原訴卷一第275、283至284頁);兼衡被告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訴卷一第19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率

以前開手段共同剝奪告訴人鍾振惟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丙○○為主要與告訴人鍾振惟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人,被告丁○○則係受被告丙○○所託,找尋告訴人鍾振惟並將之帶至指定地點,可認被告丙○○本案之角色分工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丁○○則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被告丙○○之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被告丁○○,並審酌被告丙○○、丁○○本案行為對告訴人鍾振惟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非輕;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過程時終能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訴人鍾振惟達成調解且均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可佐(原訴卷一第255至256頁,原訴卷二第325頁);兼衡被告丙○○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字卷第87頁),以及各自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乙節,查被告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丙○○僅因告訴人鍾振惟遲未清償其積欠「基叔叔」之借款債務,即邀集被告丁○○、證人劉○辰,共同以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鍾振惟行動自由,並藉此手段向告訴人鍾振惟催討債務,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本件對被告丙○○量處之刑,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丙○○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