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緯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2、333、334、335號、114年度偵字第8422、8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昱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昱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規定評估後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遂以民國112年2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326900號函文通知吳昱緯應於同年2月22日、3月14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3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醫院」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吳昱緯明知其須遵期前往接受前開處遇課程,且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應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8年2月19日止,每半年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防治組辦理報到及每月前往燕巢分駐所接受1次查訪。惟其自113年3月起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前開處遇課程,亦未於113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辦理報到及接受查訪,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市社會局)先後以113年6月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025000號、113年9月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735600號及114年1月14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125700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指定時間完成前開處遇課程、按期報到及接受查訪,上開各裁處書均寄存送達於高雄燕巢郵局,詎其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出席前開處遇課程及定期報到及接受查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高雄市社會局承辦人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鄭○○提出之聯繫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及下列函文可資佐證:
㈠處遇課程部分:
高雄市衛生局113年2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3269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5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7971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5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25899500號函、113年7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8202500號函、113年9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00837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0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18809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1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2727700號函、113年11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31137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2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5904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1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0324000號函、114年1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07784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2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21748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3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3107600號函、高雄市社會局113年6月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025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
㈡定期報到部分:
高雄市社會局113年9月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7356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岡山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3857100號函、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3169300號書函及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及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岡山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及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婦字第11330862500號函及送達證書、岡山分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4479500號函、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4133800號函及送達證書。
㈢定期接受查訪部分
高雄市社會局114年1月1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1257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岡山分局114年1月13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470176800號函、岡山分局執行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燕巢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LINE對話紀錄截圖、岡山分局114年3月18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471159400號函、114年1月17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470276700號書函及送達證書。
綜上,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同條項第2款之未定期辦理報到及接受查訪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屬純正不作為犯,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未遵期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辦理報到或接受查訪,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未接受處遇課程、辦理報到及接受查訪之不作為,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之
通知,前往指定處所完成處遇課程、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查訪,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取;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節;又其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賣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