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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玟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玟月犯強制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玟月與A01均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企業社」,二人相處已有不睦,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7時30分許,A01以雙手合十方式,朝丁玟月作出拜拜動作,丁玟月因而心生不滿,與A01發生肢體衝突(丁玟月所涉傷害部分,業據A01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A01遂拿出手機朝丁玟月拍攝錄影,丁玟月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A01之手機,並刪除影片檔案(丁玟月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1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玟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供遭刪除影片之備份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因不滿告訴人朝其拜拜及持手機朝其拍攝錄影,率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告訴人之權利遭妨害之程度尚微及期間尚短,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查;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任職於案發之公司(詳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其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