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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世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世為代號AV000-H11339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就讀之高雄市某大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甲大學)之副教授,A女則為該校之畢業學生,2人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飲酒餐敘,林育世遂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前往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附近之高屏溪河堤,2人於車內用餐及飲酒聊天,嗣於同日21時許,林育世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擁抱A女,並親吻A女左臉頰、左手臂,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診斷證明書、甲大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係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該行為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亦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然已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接續擁抱及親吻A女,均屬偷襲式之短暫行為,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實屬親密舉動,並有相當程度之性暗示,而被告身為大學副教授,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告訴人均供稱2人間並無曖昧情愫,雙方僅係相約外出餐敘,被告前揭行為,實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行為罪。

⒊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其擁抱及親吻,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同一空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所為性騷擾之動作態樣、接觸部位、其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前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就讀博士班、於大學兼任、需扶養雙親、配偶及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