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負擔,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6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4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林雅熙」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設置為指定之代號及密碼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權予「台北-林雅熙」。嗣「台北-林雅熙」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告訴人A02、A03、A04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台北-林雅熙」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被害)
人4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被害)人4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被告獲利程度;另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告訴)人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3萬元、6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經該等被害(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並已履行完畢其與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等間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述書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亦未曾表達有何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函文可稽,本院認尚難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並盡力填補被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其他未能達成調解部分,係因告訴人未到場,均如前述,尚難苛責被告,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負擔;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如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且已繳回,有本
院收據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各被害(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群組結識A01,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14日13時1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A02 A02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13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結識A03,並向其佯稱:在中國經商獲利欲與其分享,但需繳納稅金等費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A04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在鼎創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8月16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⑶同日9時9分許,匯款2萬5,867元至本案帳戶附件A06願給付A01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1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至10,000元不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