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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敏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丙○○因不滿乙○○未依離婚協議書所訂條款,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7時38分許、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果你在不管我就會替你公司發生傳單找你欠錢不還」、「還有你住的地方我有機會幫你宣傳」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舉,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和平處理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菜工作、月收入約幾萬元、離婚、6名成年子女(1個尚在就學中)、需扶養母親及資助小孩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