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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114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伍台、電子遊戲機IC板伍塊、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所載「114年8月14日」更正為「113年8月14日」、倒數第3行所載「114年9月12日」更正為「113年9月1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李明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遭查獲時止,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有射倖性之機台5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管理,亦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非法營業之期間、規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飲料店,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5台、電子遊戲機IC板5塊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9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約4千元(見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342157000號卷第1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114年度偵字第3082號

被 告 李明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喜鹿選物販賣機店」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擺放本案夾娃娃機5台,並於本案夾娃娃機內設置圓球,規定玩法為不特定玩家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可操作改裝磁鐵1次,玩家得以搖桿方式操作磁鐵吸附機台內之圓球,使圓球掉落下方遊戲平台,如圓球掉落在平台紅色圓圈內,即可換取20洗(1洗為100元,20洗相當為2,500元)獎勵;如圓球掉落在紫色方塊內可換取3洗獎勵;又如圓球掉落在藍色方塊內可刮取機台上方刮刮卡一次對獎(如刮中「50」則可換取20洗獎勵;如刮中「60」則可換取25洗獎勵;又如刮中「01」則可換取10洗獎勵,以次類推),中獎須先加入檯主李明鍇LINE後確認獎勵方可領取獎勵,且無論中獎與否,玩家投入之現金均歸李明鍇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先查扣該選物販賣機機臺IC板4片及賭資70元(10元硬幣7枚),再於114年9月12日14時扣得選物販賣機機臺IC板1片及賭資20元(10元硬幣2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有上揭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李明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器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可知若選物販賣機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是經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在,則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則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應屬電子遊戲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需具有「保證取物」之設計,才非屬電子遊戲機且係對價取物,不具射倖性。經查:本案夾娃娃機僅有「保證取物」之字樣,但未標示有保證取物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顯非選務販賣機,又擺放之上開處所亦無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是核被告李明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所設機台5台,雖係經警分批扣案,然查無被告於113年8月14日為警查獲4台後,有另起犯意再以剩餘機台為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尚難以機台經分批扣案而分論併罰其犯行。又被告以本案機臺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復被告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扣案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