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盈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盈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盈云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
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款項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款項旋遭提領,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款項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
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被害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於113年3月19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30萬元,於同日遭本案詐欺正犯提領13萬元,該帳戶內之餘額17萬1,598元固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17萬1,598元餘額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發還被害人黃白束,有114年12月2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91099號函文附卷可佐,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2所示全部款項、附表編號1其中遭提領之13萬元款項,亦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7號被 告 王盈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若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盈云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匯生活補助款給我,需要提款卡,寄出後說卡片鎖住需要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白束、告訴人廖若榕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渠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因申請補助而交付帳戶,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傳送「不要出事就好,我之前被出賣,被用到人頭帳戶,所以你要體諒我的怕」等訊息,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對於寄送金融卡予對方之妥適性有所質疑,卻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他人,其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況被告前因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7046號判處有期徒刑、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5、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之情形,尤應警惕。且被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白束 (未提告) 透過網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9日 9時30分許 30萬元 2 廖若榕 (提告) 透過網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