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明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朱明寰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權岑」使用之行為,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2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 告 朱明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許,在鄭權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鄭權岑,並當面告知對方密碼。鄭權岑復於113年10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一心釣蝦場,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財正、張家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林財正、張家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財正、張家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明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另案被告鄭權岑之事實。 (2)辯稱:鄭權岑跟我借提款卡要匯錢,他沒有說原因我也沒有問,他跟我借我就借他,他的帳戶不能使用好像是因為虛擬貨幣的事情卡到官司,當晚他跟我說提款卡遺失,後來我問他他才說拿去借給別人洗錢云云,可見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鄭權岑係因他案導致帳戶無法使用,其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在未了解情況下即冒然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權岑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說他需要錢,想要出租帳戶,主動要我去找有沒有人會收帳戶,我於113年10月11日20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的釣蝦場,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給以前工作認識的「阿寬」等語。 3 告訴人林財正、張家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財正、張家菻 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財正、張家菻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朱明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財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告訴人林財正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9日19時54分許 9,000元 2 張家菻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出租套房廣告,佯稱優先看房須先給付押金,且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張家菻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9日18時4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 3萬3,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