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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乃璋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乃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趙乃璋於民國114年3月29日除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外,尚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正犯,惟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4年3月31日辦理掛失、旋於114年4月1日遭管制,期間並無任何款項匯入,是上開郵局帳戶顯未遭本案詐欺正犯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爰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㈡增加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96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晏滋、張家銘均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各已給付2萬5,000元,其餘款項1萬5,000元各分期給付之),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3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 證據出處 1 陳晏滋 於114年3月31日前某時,佯裝買家向陳晏滋購買商品,後誆稱訂單遭凍結需要辦理驗證云云,致陳晏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20時6分許匯款4萬9,968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5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③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113年3月31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79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楊翊鎂 114年3月31日前某時,佯裝買家,要求楊翊鎂透過萊賣貨APP進行交易,後誆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致楊翊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16時15分許匯款4萬9,020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卷第80至8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③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3 張家銘 於114年3月31日15時55分前某時,佯裝買家,要求張家銘透過萊賣貨APP進行交易,後誆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致張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15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另案被告歐家俊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4年3月31日15時57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①警詢證述(偵19060卷第53至5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060卷第70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9060卷第65至68頁) ④另案被告歐家俊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9060卷第49頁) ⑤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114年3月31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另案被告歐家俊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4年3月31日15時59分許轉帳4萬9,050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114年3月31日16時1分許匯款865元至另案被告歐家俊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4年3月31日16時2分許轉帳870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5號被 告 趙乃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乃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晏滋、楊翊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晏滋、楊翊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滋、楊翊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乃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華南、高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貸款,對方說要查詢法扣、支付命令所以要提供銀行帳戶審核云云。 2 告訴人陳晏滋、楊翊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晏滋、楊翊鎂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華南、高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晏滋、楊翊鎂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4 郵局、華南、高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佐證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提及「我找遍了法規都沒有融資公司查詢法扣的規定,你可以把相關法規給我看嗎?不然我把金融卡交給你們,會有風險。現在詐騙這麼多,帳戶被當車手的案例很多,我受騙上當過一次,不像再被騙第二次」、「要我的金融卡,是不是還要我的金融卡密碼?不然她怎麼查?我越想越覺得奇怪」,被告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有高度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仍為獲取核貸之利益,心存僥倖,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53、1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資料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而經本署偵辦,被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輕率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趙乃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晏滋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要向告訴人陳晏滋購買商品,佯稱訂單遭凍結,要求匯款以完成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1日20時6分許 4萬9,968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7分許 4萬9,979元 2 楊翊鎂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要向告訴人楊翊鎂購買商品,佯稱訂單遭凍結,要求匯款以完成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1日 16時15分許 4萬9,020元 高銀帳戶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96號被 告 趙乃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乃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買家,要求張家銘透過萊賣貨APP進行交易,並向張家銘誆稱需辦理驗證云云,致張家銘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31日15時55分、15時58分、16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000元、865元至歐家俊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再於同日15時57分、15時59分、16時2分許,轉帳49985元、49050元、870元至趙乃璋上開高銀帳戶內,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張家銘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張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趙乃璋於警詢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歐家俊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㈤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趙乃璋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趙乃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股)以114年度簡字第2703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