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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蘇菲彈力貼身超薄潔翼16片量少17.5cm」、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條碼」;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林秀玲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蕾妮亞零觸感特薄衛生棉16片」1包、「蘇菲彈力貼身超薄潔翼16片量少17.5cm」1包及「WONDER雙層防燙不鏽鋼美食鍋」1個(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忘記結帳就直接離開等語。惟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當具相當之體積及重量應有所體感,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55頁),衡情被告不致將「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本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發現時,理當應儘快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竊取本案商品後,迄至同年5月21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益徵其所辯忘記結帳之詞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15號被 告 林秀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18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明誠店內,徒手竊取「蕾妮亞零觸感特薄衛生棉16片」1包、「蘇芬彈力貼身超薄潔翼16片量少17.5cm」1包及「WONDER雙層防燙不鏽鋼美食鍋」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844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保安專員郭士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秀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