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龍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龍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劉永龍抗辯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不記得,當時我喝醉了云云。惟查:被告有於附件所載之時間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義大醫院急診室,以手指指向告訴人葉涵綾,並作勢欲衝向告訴人,復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義大醫院急診室監視器擷取照片(含光碟)及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舉止、言語恫嚇、公然侮辱及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能自行從病床站起(偵一卷第34至44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對被告作檢傷問診之動作,並問他身體有何處不舒服,被告說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61頁),堪認被告於當時尚能針對醫護人員之詢問為切題之回答,則被告當時雖情緒較為激動,惟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甚明,是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因爛醉而無致法控制之狀況。則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述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體諒醫事人員執行急診醫療業務事繁責重,反
以前述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同時造成告訴人畏怖及名譽損害,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9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9時41分許,因酒醉而路倒經119救護人員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急診,A02明知義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葉涵綾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A02於急診推床上不願配合葉涵綾測量血壓及脈搏,葉涵綾則建議A02之隨行友人,並告知:「如僅是酒醉則先請返家休息,如有就醫需求再來醫院就診。」等語,A02聽聞後,進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急診推床上起身並下床,隨後即作勢欲衝向葉涵綾、並以手不斷指向葉涵綾,復同時對葉涵綾出言辱罵:「幹妳娘。」、「幹妳娘雞掰。」(台語)等語,而以前揭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加以恫嚇葉涵綾,致葉涵綾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足以妨害葉涵綾執行護理師之醫療業務及貶葉涵綾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葉涵綾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涵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義大醫院急診室監視器擷取照片(含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