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使友人梁立台免於遭警逮捕,竟徒手自背後環抱拉扯員警陳彥丞,藐視公權力,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傷害;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有藥事法、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2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14日8時51分許,乘坐梁立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員陳彥丞攔查。嗣陳彥丞發覺梁立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遂表明身分欲逮捕梁立台,A02明知陳彥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見陳彥丞將梁立台壓制在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背後環抱拉扯陳彥丞,欲阻止陳彥丞逮捕梁立台,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陳彥丞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警員陳彥丞114年7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162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惟按刑法第162條所指便利脫逃行為,係指對於經依法逮捕拘禁者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之拘束或監督而逃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對於尚未被公權力所拘束、監督,但欲脫逃之人,施以助力,仍無從以便利脫逃罪相繩。經查,被告係於警員欲逮捕通緝犯梁立台之過程中,以環抱、拉扯警員之方式加以妨礙,於該當下,梁立台之人身自由尚未為公權力所拘束,是被告縱有環抱、拉扯警員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與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