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按附表二所示條件向楊明吉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鄭志忠」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淑芳為向楊明吉借貸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其胞弟鄭志忠之同意或授權,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背面,偽簽「鄭志忠」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鄭志忠同意背書之意,復將該支票交付楊明吉擔保借款而行使,使楊明吉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鄭志忠之擔保而同意借款,於98年間至101年12月21日前,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鄭淑芳,鄭淑芳以此方式詐得2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鄭志忠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楊明吉聲請強制執行鄭志忠之財產,經鄭志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吉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票據背書人欄簽名或用印,既載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
不失為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鄭志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持偽造「鄭志忠」署名之支票,佯稱「鄭志忠」為其擔
保債務,致告訴人楊明吉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因認其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行為,各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上偽造
「鄭志忠」署名而出具之,遂行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犯行,所為嚴重破壞票據信用及交易安全;惟念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第1期之款項完畢,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偽造署押及文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第1期賠償完畢,足見有悔悟之心,復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做生意失敗,並非故意,現在生活也很困難,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參考雙方調解之條件,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款項3,000元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行使,現由
高雄市鳥松鄉農會持有等情,有梓官區農會114年5月13日梓農信字第1140002046號函文附卷可佐(偵緝卷第65頁),堪認上揭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鄭志忠」署名1枚,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偽造支票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付第1期款項完畢,因認上開賠償金額已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諭知沒收,猶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鄭淑芳 高雄縣鳥松鄉農會 AA0000000 101年12月21日 20萬元附表二:
給付內容與方式(單位:新臺幣) 被告鄭淑芳應給付楊明吉19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前匯款3,000元至楊明吉指定之梓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明吉),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2號被 告 鄭淑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芳為與楊明吉借貸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其胞弟鄭志忠之同意或授權,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背面上,偽簽「鄭志忠」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鄭志忠同意背書之意,復將該支票交付與楊明吉擔保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志忠及楊明吉。嗣楊明吉聲請強制執行鄭志忠之財產,經鄭志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淑芳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㈣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張。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支票1張,業已交付與告訴人楊明吉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簽之「鄭志忠」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鄭淑芳 高雄縣鳥松鄉農會 AA0000000 101年12月21日 發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