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H BI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張彬)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EOH B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EOH BIN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補充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尤俊程」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尤俊程」)。
㈡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姓名「張宴庭」更正為「張晏庭」。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對方說要金融卡才可以幫
我關掉安全系統,再把獎金匯到我的帳戶」、「(問:你沒有做什麼事情,突然有人告知你中了5萬多元,你就會相信?)就被騙了」、「有自媒體知悉有人使用別人帳戶作不法用途」等語,是被告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僅因為獲取中獎獎金之私利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尤俊程」,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附件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皆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各4紙、被告民國114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暨辯護意旨續狀所附與告訴人張晏庭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單在卷可按,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再斟酌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5人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就學事由入境我國,現就讀於義守大學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被告114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在學證明書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求學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12號被 告 TEOH BIN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OH BIN(中文姓名:張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貨運站,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EOH BIN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有中到一筆款項,但因為我帳戶裡面沒有3萬元餘款,無法匯款給我,這是金融管理中心的規定,所以要我把提款卡寄到他們的服務中心,他們要解除卡片的安全系統,才能把款項匯給我,之後會把卡片寄還給我,我寄了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的金融卡,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倉庫租用單為佐。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渠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係由詐騙集團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乙情,有交易摘要「CD提款」之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179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款帳號與卡號對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LINE將密碼傳給對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領取中獎彩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自當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及懷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顯然對於他人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宴庭(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買家,透過網路要求被害人以好賣家交易,並向被害人誆稱因無法下單,須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4月28日17時36分匯款 29,985元 2 陳思妤(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買家,透過網路要求被害人以順豐物流交易,並向被害人誆稱因無法完成訂購,須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4月28日17時14分匯款49,989元 3 鄭琪諭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買家,透過網路要求被害人以全家好賣+APP交易,並向被害人誆稱須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4月28日17時48分匯款22,022元 4 王珮驊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買家,透過網路要求被害人以7-11交貨便交易云云,藉以將被害人導入網路匯款頁面。 114年4月28日18時19分匯款9,123元 5 王宏榤(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買家,透過網路要求被害人以順豐快遞交易,並向被害人誆稱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4月28日17時44分匯款 34,050元(以交易明細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