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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晨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晨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晨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持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過程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更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兼衡其坦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有洗錢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三星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5號被 告 簡晨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晨宇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進入高雄市○○區○○○○000號馬玉山食品公司1樓之戶外女廁內,趁代號AV000-B11443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如廁之際,持其所有具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伸入廁所隔間隔板上方,由上往下竊錄A女如廁過程之性影像。嗣為A女即時察覺並通報在上址女廁外之父親攔阻簡晨宇,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簡晨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晨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女廁現場照片7張 、A女錄影影像擷取照片2張、A女求救訊息擷取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物,然被告供稱手機內之檔案業已刪除,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於該手機之事證,惟該手機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