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陳玟伶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3行更正為「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陳玟伶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MaiCoin交易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114年度偵緝字第702號卷第3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02號被 告 陳玟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左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sweetgirl000000000000il.com」,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iCoin帳號(下稱虛擬貨幣MaiCoin交易帳號、入金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虛擬貨幣MaiCoin帳號之遠東虛擬帳戶,設定為臺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旋將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MaiCoin交易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MaiCoin交易帳號所綁定之遠東虛擬帳戶之方式,轉匯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均、李祥銘、江羿均、宋詠淳、洪志龍、劉正興、吳淑聘、賴玉萍、李佩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宸均、李祥銘、江羿均、宋詠淳、洪志龍、劉正興、吳淑聘、賴玉萍、李佩怡及被害人黃洋泓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宸均、李祥銘、江羿均、宋詠淳、洪志龍、劉正興、吳淑聘、賴玉萍、李佩怡及被害人黃洋泓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附表: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宸均 (提告) 詐騙集團謊稱代操投資股票,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0月6日12時31分、 12時32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8,000元 2 李祥銘 (提告) 詐騙集團謊稱投資網路線上服飾店 ,創立網路店鋪,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0月6日12時4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3 江羿均(提告) 詐騙集團謊稱詢問狐仙娘娘及合秘術修復男女感情,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0月6日14時35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4 宋詠淳(提告) 詐騙集團謊稱詢問玄狐門通靈合秘術,斬斷桃花、頂級強效複合術,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0月6日14時40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5 黃洋泓 (未告)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謊稱為朋友借款,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0月6日14時46分、 14時4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6,000元 6 洪志龍 (提告) 詐騙集團謊稱出資投資公司販賣之各類日常用品,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0月6日15時42分 ATM轉帳 1萬9,985元 7 劉正興 (提告) 詐騙集團謊稱改運讓感情變好,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0月6日16時3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8 吳淑聘 (提告) 詐騙集團謊稱投資股票,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0月7日13時48分、 13時49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9 賴玉萍(提告) 詐騙集團謊稱投資股票 ,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 113年10月7日14時40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10 李佩怡 (提告) 詐騙集團謊稱香港公司人才補助,需提供保證金以支付款項,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0月7日15時32分 臨櫃匯款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