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守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守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凌嘉宏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兼衡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雖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凌嘉宏達成調解,惟迄今共計僅給付4萬元,其餘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51號被 告 楊守仁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守仁與凌嘉宏係鄰居。嗣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守仁住處飲酒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楊守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凌嘉宏,致凌嘉宏受有右眼瞼瘀傷、脖子瘀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凌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楊守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凌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張。
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