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翔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37號、113年度偵字第1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翔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將其所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10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翔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固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總共賣10支門號等語(偵字第17704號卷第41頁),因認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付10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惟本案除被告供述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將除本案2門號外之其餘8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本案詐欺正犯,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正犯確有利用其餘8支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將本案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不法內涵較低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大安分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共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
(大安分局警卷第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共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考量SIM卡透過辦理門號停用即失其效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04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7號被 告 楊翔竣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竣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10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侑庭」之人,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11月30日及12月4日,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張卉喬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其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卉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現金71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及於112年12月4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現金31萬7300元交付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㈡於112年12月1日及12月4日,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郭怡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對其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郭怡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門口外沙發區,將現金120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及於112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現金150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嗣因張卉喬、郭怡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卉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郭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翔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賣門號,但否認幫助詐欺,我不知道人家拿門號要做什麼,他跟我講他是遊戲幣商云云。經查,告訴人張卉喬、郭怡君係遭詐騙集團持用被告申辦之電話門號詐欺,因而受騙交付款項等情,此據告訴人張卉喬、郭怡君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持用以向告訴人張卉喬、郭怡君施用詐術甚明。再參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詎仍置上開疑慮於不顧,而願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