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IKE FRANSISKA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彰化銀行金融卡3張、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2,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彰化銀行金融卡3張、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
卡、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金融卡、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被 告 王勝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7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IKE FRANSISKA(下稱中文名:劉海靈)所有之皮包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彰化銀行金融卡3張、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2,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海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海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勝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海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刑案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