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鴻文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鴻文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其於同年9月12日11時5分許,趁戒護外醫公務車輛返回法務部○○○○○○○○,於車檢站外等待之際,基於脫逃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其於同年9月12日因病戒護外醫,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趁其所搭乘之戒護外醫公務車輛返回位於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於車檢站外等待之際」及證據部分補充「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依法拘禁之人,竟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而為本案犯行,惟遭戒護人員從後追捕而未能脫逃得逞,其所為仍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被 告 謝鴻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須執行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時間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謝鴻文即於上開時間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係依法拘禁之人。其於同年9月12日11時5分許,趁戒護外醫公務車輛返回法務部○○○○○○○○,於車檢站外等待之際,基於脫逃之犯意,佯稱暈車不適,竟自行開啟車窗往外脫逃,嗣謝鴻文於車道上跑步約3至4公尺,旋即遭戒護人員追捕,謝鴻文始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身分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受觀察勒戒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受觀察勒戒人)談話紀錄、報告書、法務部○○○○○○○○收容人戒護外醫返所後意圖脫逃未遂事發經過簡述、113年9月12日車檢站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著手於脫逃行為後,旋即遭法務部○○○○○○○○戒護人員逮捕,尚未達到回復自由之程度,自應以未遂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