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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84、1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張佳渝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

㈢增加證據「被告提供之交易軟體及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6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4號114年度偵字第15425號被 告 張佳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渝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支付不詳運費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號斗南站,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松枝、許恆菖、戴宜詳、李瑞雯、賴佳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佳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有加入一個找工作的社群,在等工作的時候,他要我去一個網址下單賺錢,我要領錢時客服就說無法出金,還要繳保證金;因為我繳不出保證金,介紹我進去的人就介紹會計師給我,說可以培養信用,但需要交付提款卡,培養信用後就可以給我錢交付保證金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薛松枝、許恆菖、戴宜詳、李瑞雯、賴佳明及被害人伍菁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借貸款項以繳交保證金,方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培養信用使用等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之真實年籍、住處等背景一概不知,僅以網路上取得之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足見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毫不熟悉。再者,衡諸一般民間借款常情,均以有財產價值之房地及車輛等物供作擔保,俟債務人未清償款項,再強制執行該等財物,而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無款項可供清償,則提供金融卡、密碼之用途顯非供債務之擔保,且金融卡、密碼並無培養個人信用之功能,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之理由已顯不合理,然被告仍執意提供,應係心存僥倖認為可因此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自己投資獲利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察覺有異後,有前往警局報案等詞,然被告報案之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本件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松枝(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25日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許恆菖(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25日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戴宜詳(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25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瑞雯(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2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5 伍菁湘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26日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佳明(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27日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