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因與告訴人口角,竟徒手勒
住告訴人脖子、頭髮,及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併紅腫、雙側前臂、右手大拇指、右大腿、左小腿及左足跟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又以LINE傳送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語音訊息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併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相隔一日,侵害法益類型相近,侵害對象同一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4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駕駛汽車搭載乙○○另結識之女友外出,甲○○○見狀與乙○○起口角爭執並欲將乙○○之女友拉下車,乙○○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勒住甲○○○之脖子、頭髮,並於拉扯中造成甲○○○跌倒,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併紅腫、雙側前臂、右手大拇指、右大腿、左小腿及左足跟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隨後乙○○另基於恐嚇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時39分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對甲○○○恫稱:「幹你娘,妳明天就不要在這邊工作,我會過去打你,幹你娘勒」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對話擷圖、LINE語音訊息錄音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11日函覆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