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達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盈達於偵查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與黃蕙萍有合法婚姻關係,且尚未辦妥辦理離婚登記,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所為不無可議之處;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被 告 陳盈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83年11月5日與黃蕙萍結婚,明知與黃蕙萍尚未辦妥離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劉恆燕(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大陸地區天長市民政局(前為天長市婚姻登記服務中心)辦理結婚登記,而為重為婚姻之行為。嗣因陳盈達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98年11月28日與劉恆燕結婚之證明文件,欲向高雄○○○○○○○○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高雄○○○○○○○○發現與民法規定不符,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劉恆燕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之證述。
㈢高雄○○○○○○○○113年10月7日高市楠戶字第11370469800號函、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團聚案件訪查評核表、被告陳盈達98年11月28日登記之結婚證、江蘇省揚州市揚州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天長市民政局查詢證明、內政部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出生醫學證明、被告陳盈達出具之結婚前後交往補充說明、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高雄○○○○○○○○113年10月15日高市楠戶字第11370485300號函暨被告陳盈達與黃蕙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暨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陳盈達個人戶籍資料、同案被告劉恆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告陳盈達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陳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