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代號甲男,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祝○○(代號乙男,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祝○○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15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男、乙男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詳後述),為保護被害人身分,爰就足以識別告訴人2人身分之被告甲男、乙男、證人林○○、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部分,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遮隱本案被告及證人之姓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
性影像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核被告乙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甲男所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男僅因一時好奇,竟
擅自解鎖告訴人A03手機,且未經告訴人A03、A02同意而重製告訴人2人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甲男坦認犯行,數次以訊息、書信等方式向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亦透過其家長積極協調和解事宜,有被告甲男母親民國114年9月8日書狀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甲男對本案犯行深具悔意;另斟酌告訴人A03雖非無和解意願,惟慮及告訴人A02於案發後身心遭受重大創傷,且影響其校園生活及人際關係甚鉅,迄今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甲男亦未獲告訴人2人之寬諒,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A02母親114年10月8日書狀可查;復參酌被告甲男犯罪之動機、目的、取得並重製性影像之手段、對告訴人2人之隱私、名譽、身心狀況、在校生活、同儕關係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甲男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span> ㈡另審酌被告乙男因一時好奇,於被告甲男未為反對之
情形下,未經告訴人A03、A02同意而重製告訴人2人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對告訴人2人之身心狀況與校園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乙男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2人之寬諒(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併斟酌被告乙男犯罪之動機、目的、取得並重製性影像之手段、對告訴人2人之隱私、名譽、身心狀況、在校生活、同儕關係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乙男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甲男遭查獲時手機內之影片已刪除,且被告乙男手機內之影片亦由告訴人A03刪除,業據被告2人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是卷內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性影像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偵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至本院卷彌封袋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
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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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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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3 日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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